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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917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98年8月12日第一審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93、25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違規事實,雖據原處分機關提出臺中市警察局97年5月22日中市警交字第GQ0000000號、臺中縣警察局97年6月10日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在卷為憑,惟受處分人堅稱這2件郵局罰單,其本人未親自至郵局領取、未知情,應改罰陳景峻云云,而本件違規車輛車號1403-LB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係於94年1月10日遭蘇恒隆持偽造之李景煌國民身分證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簽章欄偽造李景煌署押後,變更登記為李景煌,李景煌於收受上開2張舉發通知單後,檢具本院94年度上訴第2171號刑事判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認於97年5月22日至臺中市警察局崇德拖吊場繳納拖吊保管費用並領取本件違規車輛之人甲○○為該車使用人,而於97年6月26日以中監自字第0970026170號函轉罰異議人合計新臺幣2,500元,定於97年7月15日前到案,上開函文並按領車人住址臺中市○○區○○路3段120號辦理寄存送達,嗣受處分人雖於98年1月15日提出申訴請求免罰,因未於前揭期限內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3月5日以中監自字第0982001079號函復本件違規事實仍以受處分人為處罰對象,並以98年3月5日中監違字第裁60-GQ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2,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裁決書亦寄存送達於同址,惟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知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74條第1、2項、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意即以書面舉發通知需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
惟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異議人甲○○之戶役政個人資本資料及遷徙紀錄情形,受處分人自92年7月31日起至98年7月1日止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西屯區大石里大石二巷25號,並非臺中市○○區○○路3段120號,可知原舉發機關上開轉罰函文及裁決書並未按址依法送達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復未提出其有另行合法通知異議人使其知悉違規事件之證明,佐以異議人一再陳稱並未收到通知單等語,足認本件轉罰通知及裁決書自始並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則異議人無從知悉其違規情形,遑論可於15日之程序保障期限內自動繳納最低罰款,或於期限內辦理轉歸責,原處分機關疏未注意本件轉罰函文及裁決書並未依法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亦即未使異議人受合法之送達,逕以異議人逾越到案期限3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即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或自動繳納最低罰鍰結案),或未於期限內辦理轉歸責為由,分別裁處最高金額罰鍰1,200元、2,200元,難認已盡對異議人得於繳款期限內依最低金額繳納罰鍰之保障,異議人以此指摘,自有理由。
從而原處分以異議人未遵期到案或於期限內自動繳納最低罰鍰結案,或於期限內辦理轉歸責為由,逕對異議人裁罰如上內容,復又認異議人係逾法定期限始提出異議等語,應屬誤會。
是裁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裁處。
二、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行政程序法第72條定有明文,既經法文明示可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會晤處所、就業處所送達,可否謂僅可向應受送達人之戶籍地址送達,於其餘地址送達均不生送達效力,應非無疑,依卷附本案受處分人於97年10月9日及98年1月15日所具之違規陳述單記載,其聯絡地址均記載為臺中市○○區○○路3段120號,該址縱非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然是否為受處分人之事實上居所地或就業處所,當非無疑,如受處分人事實上居住該址,本件監理機關對該址為寄存送達,縱受處分人未至郵局領取該等裁決書,是否可謂仍不生送達效力,更有疑義,原審就此未予釐清,逕以監理機關未對受處分人戶籍地送達,既認送達不合法而撤銷原處分,應難稱妥適,既經合法抗告,爰撤銷原裁定,並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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