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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92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7年度交聲字第10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下稱抗告人)之子張志銘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已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待二審如定罪再處置,故請撤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02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同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其規範目的乃在於防杜原汽車所有人於車輛違規後,以移轉所有權、質押、租賃他人等方式脫免罰責;
如汽車所有人於處分作成後,始以移轉所有權等方式,冀圖規避吊扣、吊銷車輛牌照之行政處罰,即應受前揭條文之約制,而使該處分效力及於繼受取得汽車所有權之人。
此於處分作成前原汽車所有人即已先行移轉所有權之情形,為防止原汽車所有人於車輛違規後,脫免吊扣、吊銷牌照之罰責,自應作相同之解釋,始符該條文之立法目的。
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關於吊銷、吊扣車輛牌照之處分效果,乃附隨於車輛本身而為,而不問車輛所有人是否即係違規行為之應歸責人,皆為處分之對象,因此,違規行為後,不論車輛所有權如何變動,均無礙對該違規車輛為吊扣、吊銷汽車牌照之行政處罰,方得落實管制車輛使用之處罰意旨,此時縱無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法理解釋。
又此項處罰事涉公益,其落實自應較私法上交易秩序之保護為優先,且有關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裁決等法定程序亦需耗費一定之時間,自不得以車輛過戶時尚未為違規行為之列管註記對抗吊扣、吊銷汽車牌照之處罰。
三、經查:
(一)本件乃案外人即抗告人之子張志銘於民國97年5月18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3-2991號自小客車,跟隨數十輛自小客車,在台中市區○○○○路、朝馬路等道路飆車,沿途數十輛車併排競速,佔據路面,並有車輛在路口表演甩尾競技,以此方法壅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張志銘因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927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張志銘不服,經提起上訴由本院於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交上訴字1964號判決上訴駁回等事實,有台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其上開刑事案件之卷證審核無誤。
(二)又張志銘於97年5月18日實施上述違規行為時,車牌號碼T3-2991號自小客車仍為其所有,至同年月23日始轉讓給其母即抗告人,而原處分機關則係於97年7月7日對抗告人處以吊扣汽車牌3個月等處分之事實,業據抗告人之代理人張文吉陳明在卷,並有該部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正、反面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7月7日彰監四字第裁64-GE0000000號裁決書等影本各1件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16、18頁)。
是本件原汽車所有人乃於駕駛車輛違規後至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作成前,始移轉其所有權給抗告人。
(三)依上開調查所得之結果,參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5條第2項等規定之立法本旨,既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關於吊銷、吊扣車輛牌照之處分效果,乃附隨於車輛本身而為,不問車輛所有人是否即係違規之行為人,方能落實管制車輛使用之處罰意旨,且此項處罰事涉公益,其落實應較私法上交易秩序之保護為優先,則原審因而對抗告人裁定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要無不當或違法可言。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而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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