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交抗,921,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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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92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即奇宏服飾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裁定(98交聲字第1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係以:奇宏服裝行所有之車牌號碼 DK-5141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98年1月8日17時12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與永美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中興路左轉永美路)」及「不服從執行交通指揮任務人員之指揮」等違規行為,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掣單逕行舉發,嗣經受處分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之違規事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 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4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當天行車沒有看到有員警在執行交通指揮,也沒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如果該車真有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請舉發員警提出舉證照片,以昭公信。

又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時間與填單日期相差甚遠,且有修改過之情形;

本件既為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上應載明當時員警所見之車輛廠牌、顏色等事項,而不應僅以「自小客貨」為概括記載。

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審裁定意旨以:受處分人前業已就上開裁決之違規事實聲明異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826號受理在案,並於98年5月20日裁定撤銷處分,且該裁定業已於98年6月9日確定在案,有該份裁定 1紙在卷可稽。

受處分人復就原處分機關該同一裁決(違規事實相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自屬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當天行車沒有看到有員警在執行交通指揮,也沒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又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時間與填單日期相差甚遠,且有修改過之情形。

為此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五、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 826號裁定,係以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撤銷原處分,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從而,原處分機關於98年6月29日另為裁決一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DB0000000號裁決書 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5頁),是上開裁定並非所謂「實體裁判」,而原審法院以受處分人前以相同事由聲明異議,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確定為由,而駁回本件異議之聲明,即顯屬無據。

故本件聲明異議,是否適法?有無理由?仍尚待斟酌。

受處分人既提起抗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俟查明後再為適法之裁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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