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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92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 月14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卷內僅有1張測速相片,以時速60公里0.5秒之計算,第一張跟第二張車距至少8.3公尺以上。
例如二台車同時平行在感應圈上,怎麼判定哪一台車有超速,哪一台車沒有超速,那就有3種可能,就是二台車都超速、第二種是一台有超速,一台沒超速、第三種就是測速機台壞掉,警察不敢寄二張照片來證明其有超速,所以請附上二張照片云云。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安全歸責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時,得逕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而雷射測速照相儀器即屬科學儀器,是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舉發機關自得依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所得結果逕行舉發。
三、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6日上午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V-0965號自用小客車,在沙鹿鎮○○路168號前(往大雅方向),因「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3公里,超速13公里」之違規事實,乃係依據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持移動式雷達測速儀照相舉發違規結果,此有卷附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1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
而本件舉發所使用之移動式雷達測速儀、證號:J0GA0000000A,B,有人專責維護、定期檢驗,且每年均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而該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間自97年7月24日至98年7月31日止,有臺中縣警察局98年7月20日中縣警交字第098005606號函文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可參,顯見該儀器功能正常;
再者,本件所使用之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其判別違規車輛之方式係將判斷表放在相片上,相片上被測到車速的車輛,會在行經判斷表斜線區域內顯示出來,其拍攝原理係以車輛通過雷達波發射範圍計算而得,如速度未超過設定速度,則儀器不會感應拍照。
而舉發採證相片再經以判斷表驗證,該車牌號碼9V-0965號車輛位於判斷表區域(雷達波發射範圍)內無訛,此有臺中縣警察局98年7月20日中縣警交字第0980056026號函文及以判斷表驗證之雷達測速照片1張在卷可稽,而依該雷達測速儀測得結果,該車當時行車時速為73公里,已逾該路段速限60公里之上限。
亦即本件依據精密之科學儀器即雷達測速儀採證結果,即能顯示車輛當時之行進速度,自無庸以人工方式先後於不同時、地照相,再資以比對、計算時速,是舉發單位依憑上開準確、可信之雷達測速儀採證之照片逕行舉發,自屬適法。
因認抗告人前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而裁定駁回其異議。
四、經核本案卷證,原審認定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當。
抗告人猶執聲明異意旨陳詞置辯提起抗告,依前所述核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江 錫 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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