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交抗,927,200909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92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被員警攔檢時,向員警表示該違規車輛係前方車輛,非抗告人駕駛之車輛,並產生質疑要求警員舉證超速車輛照片,且因無法信服當場拒簽該罰單;

㈡員警並未會同抗告人檢視測速器液晶顯示器所顯示之數據,擅自在車內製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經抗告人要求如何操作該雷射槍,員警始告之如何操作,經抗告人現場操作發現該雷射槍在車輛多時無法瞄準車陣之單一車輛,抗告人清楚知道前方後方左右方皆有來車,實無法證明員警如何瞄準抗告人車輛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及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雖指係前方車輛違規,且取締當日車輛多等情。

然抗告人於98年 6月14日13時05分在國道六號32.8公里東西向處,以時速111公里之速度(速限90公里)駕駛2379-JJ車號車輛,超速21公里,經警於測距 314公尺處以雷射槍測速器測得抗告人車輛超速,予以攔檢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 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8年7月10日公警七交字第098077177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至6頁)。

㈡對於測速儀器,是否能精準確認所欲取締之車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8年 7月10日公警七交字第0980771770號函函覆所載:「...另查雷射槍測速器係執勤人員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扳機即可精準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準確度無疑,行速數據並顯示於抬頭液晶顯示器內,雖未具照相及顯示車號、時間、日期之功能,但係對準單一目標測速並現場攔檢,駕駛人即可當場檢視測速數據(並無照片及其他為佐證),準確性應無疑慮,違規屬實。」

(原審卷第4頁背面)。

執勤員警與抗告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應無設詞誣攀,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抗告人之理。

再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其所紀錄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採信。

且執勤員警所用之雷射測速槍,為KUSTOM公司製造、型號:Pro- Lite型號、規格:200Hz非照相式,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10月24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10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頁),是抗告人駕駛2379-JJ車號自小客車於98年6月14日經警測得行駛超速時,該測速槍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且依雷射測速儀之使用方式係逐車鎖定測速,以雷射光束瞄準測速之特性(參舉發機關上開函示內容即知),應不發生錯認之情形,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準此,堪認本件之測速及舉發對象應無錯誤。

㈢另抗告人駕車違規超速等情,雖因員警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未具照相功能,無法提供採證照片等之直接證據佐證,然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

原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抗告人違規照片供受處分人檢視,然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係非照相式,已如前述,且「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執勤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警員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交通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照片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是抗告人以警員無法提出採證照片加以佐證云云置辯,尚不足卸免其責。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上情詞為辯,提起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