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929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甲○○ 址同上
受處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聲明異議案件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 月17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2K-7886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8月6日超速違規屬實,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所提供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資證明,原舉發機關於97年8月28日製單逕行舉發,並於97年9月26日將舉發通知單付郵寄送予受處分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8年5 月11日投警交字第0980017636號函及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舉發關於期限內依法完成投郵動作,期間未逾3 個月,已符合交通部86年13月26日交路86字第055202號函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舉發限制。
雖舉發機關所附送達證書,郵政機關人員漏未於「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停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之框格內勾選,致無法證明其已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完成送達,本站未察,仍逕依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高額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受處分人已繳納),或有不當,惟原審認本件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舉發程序尚未完成,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自成立之日起算,顯已逾3 個月,從而撤銷原處分並裁定受處分人不罰,所持見解,尚有未洽。
本案受處分人所有車輛超速屬實,且舉發機關已於3 個月內完成舉發,該違規行為仍應依規定予以處罰,惟甲送達部分既有爭議,爰請鈞院逕依受處分人之請求,裁定本所裁處受處鍰1800元等語。
二、⑴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
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⑵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⑶復按,交通警察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其上既已載明舉發違反法條、期限內自動繳納之罰鍰數額、繳納方式及不服舉發得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等文字,其強制性已達使相對人幾乎不可能抗拒之程度,實已直接影響受處分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實際上亦對受處分人直接發生效力,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 號解釋之意旨,應認為交通事件舉發行為之性質為行政處分,方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相符。
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是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單,自應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之投警交字第J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於97年9 月27日寄存於石岡郵局,惟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內,並未在「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之框格內勾選,是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郵政機關人員已完成寄存送達之程序,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即難認已合法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該舉發程序並未完成而發生效力。
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雖於98年4月9日作成「裁63-J0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惟距離舉發違規之行為日(97年8月6日),明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之3 個月期限,是以該裁決書之送達,已難認有補正前揭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之瑕疵,已逾3 個月期限,原處分機關亦不得再為舉發,原審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決定,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援引交通部交路(86)字第055202號函解釋,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係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逾3 個月不得舉發規定,而非送達與否之規定等。
惟查,前揭交通部之函釋,係作成於90 年1月1 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前,其函釋內容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能否逕予援用,已非無疑。
且觀該函釋內容,似指舉發行為之生效與否乃採發信主義,亦與現行法規定適用行政程序法,應將書面(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通知人之規定不符,抗告人之主張,自無從憑採,是為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何 秀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