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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93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8年2月22日誤闖高速公路後龍收費站電子車道,過後有停到邊上問收費員如何處理?他告訴我等通知交錢,後來收到監理所通知600元罰單,立即去繳納(期限內),以為沒事了,結果又收到一張3000元罰單,到監理站一問之下才知另有一張50元通行費未繳過期,所以要罰。
今天抗告人如有接到通知而不去繳交理應罰款,然而抗告人接到那張600元罰單,馬上就去繳了,何在乎區區50元呢?抗告人第一次申訴被駁回,有打電話去監理站裁決所問,要哪種理由條件才能申訴成功,他回答說要戶籍他遷人不住那裡,而沒收到通知單,就可以申訴成功,該理由和本人不在未收到通知之理由是否相同。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該違法之原處分及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LN-4652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2月22日18時56分許,行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後龍收費站北(第 2車道),因有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而不依規定繳費(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大車道)之違規行為,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8年4月10日止未補繳,於98年4月11日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警員協助舉發;
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8年7月28日掣開竹監苗字第54-ZBR012163 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8年 2月22日誤闖苗栗後龍收費站ETC 車道,因未收到50元單據及郵局掛號招領通知單,以致未去繳交通行;
如果受處分人拒收掛號單或有收到郵局招領通知單而不去繳交,理當該罰,但事實上不知道有此項繳費才會逾期,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
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
依本辦法第15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
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1項、第17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或對其他得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所送達,亦無法依同法第73條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五、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有車號LN-4652號自小客車,於98年2月22日18時56分許,行經臺灣區○道○○○路局後龍收費站北(第 2車道),有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而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大車道)之違規行為,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8年4月10日止未補繳,於98年4月1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警員協助舉發,而掣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R01216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㈡查本件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經遠通電收公司交付郵務機關於98年 3月20日按抗告人甲○○○之車籍地址即居住地址「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17鄰梅園 1號」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於送達證書上送達方法一欄勾選「寄存送達」之項目,並於98年 3月23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苗栗市中苗郵局,且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其中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後龍收費站98年 7月22日高後訴字第0980001032號函、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各 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之送達並無違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殆無疑義。
抗告人遽以伊從未收到 ETC收費補繳通知單,如何如期繳費,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自有未洽等語置辯,顯與卷證內容不符,洵屬無據。
另抗告人稱其未收到補繳通知單與戶籍他遷人不住那裡,而沒收到通知單之情形相同云云,然本件抗告人居住地與戶籍地均係於前揭之送達地址,且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故本件與戶籍他遷且未居住於送達地址致送達不合法之情形不同,是以抗告人以此為據認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之送達不合法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而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
原審法院因認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之上開違規事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核無違誤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空言指摘原裁定,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賴 恭 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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