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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93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原姓名邱景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第一審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係以:原裁定認為抗告人駕駛基本資料所示駕駛執照有效日期為89年l月29日是錯誤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隱瞞抗告人被逕行註銷又恢復為有效事實(如附卷之北裁93年8月31日裁一字第09339626200號文),依交通部公路總局98年4月2日路監交字第0980013934號文,駕駛執照之有效日期自重新核定日算起。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97年3月24日鳳警交字第0970003784號文,可證明抗告人駕駛執照有效。
原審法官並未將抗告人之駕駛執照恢復日列入調查,有失公平。
本件如果拒絕接受抗告,法官應要求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法註銷抗告人駕駛執照重新考照才是,即依交通處罰管理條例法官應裁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非法逕行註銷抗告人駕駛執照,恢復為有效日期為89年1月29日乃是無法律依據。
當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20號裁定第五項說明計算本人駕駛執照為有效日期方為無誤云云。
三、經查:
(一)抗告人甲○○於98年5月13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886-NT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九線258公里南下處,因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大富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
嗣抗告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向原舉發機關函查後,仍認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裁決書漏載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扣繳駕照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申字第裁22-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98年6月16日鳳警交字第0980008130號函、抗告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2頁),且為抗告人所不否認,經核卷附之抗告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所示,抗告人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限確為89年1月29日,則抗告人於上開駕駛執照有效期限過後之98年5月13日仍違規駕車1節,堪以認定。
是抗告人認原審以其駕駛執照有效日期為89年l月29日是錯誤云云,並非可採。
(二)至於抗告人所提出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3年8月31日北市裁一字第09339626200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98年4月2日路監交字第98001393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固分別載有「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註銷一年(起訖日期為: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台端可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監理所站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駕照經歷自重新核發日起算」,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開函文係因抗告人另於92年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裁決處罰在案,因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或辦理易處吊扣駕照手續,而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法逕行註銷駕照,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復經撤銷上開逕註處分,有抗告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
是本件警察於98年5月13日舉發當時,抗告人之駕照仍屬逾期無誤,原審認定並無不合,且抗告人所稱恢復駕照之處分與本件持逾期駕照違規究屬二事;
而交通部公路總局上開函文,則僅係說明關於駕照經歷自重新核發日起算而已,並未針對本件抗告人之駕照是否經註銷又恢復而為答覆,自均不得執此作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三)又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97年3月24日鳳警交字第097000378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3頁),係該分局就抗告人另因交通違規再申訴所為答覆員警因抗告人未攜帶駕駛執照證件,經查詢顯示抗告人持照正常,並未掣開「駕照逾期」違規單,惟如上所述,抗告人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限確為89年1月29日,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上開函文內容所指,應屬有誤;
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上開對於抗告人提出之申訴,所為之處理結果,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另本院96年度交抗字第120號裁定亦指出抗告人之駕照有效日至89年1月29日,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亦均不得執此作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王 國 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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