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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93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民眾檢舉違規光碟之影片過程不實,有人為剪接之現象;
㈡違規屬實,惟為緊急狀況下閃躲措施,而所謂緊急狀況下閃躲措施定義為煞車減速必定造成後方來車煞車不及而追撞或推撞,顧及個人和他人生命安全,尖峰時間不影響用路人安全及行車順暢下不得已違規;
㈢裁決書中謂「並非完全不得舉發」,法規條文並未明確規定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路肩」,則是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衡其立法目的,係在促令汽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並確實空出路肩車道,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為「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5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H-092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97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逕行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3月31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及違規採證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5-1頁);
嗣抗告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8年5月18日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8年5月18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足徵本件抗告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
㈡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
至於民眾檢舉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查證其真偽,或僅敘明違規事實,但經交通勤務警察前往查證當場親見違規行為,其舉證責任已盡,固無疑義,已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有關證據方法限制之要旨,並避免有心之檢舉人藉此大量而輕微之行政處分騷擾被檢舉人,達到維護行政效率及兼顧人權之功能(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該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因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查本件違規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8年4月28日公警交二字第0980270970號書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㈢又原舉發單位提供之民眾蒐證錄影光碟,經原審於98年7月8日勘驗結果為:「⒈異議人車輛於秒數7至8中間由右側路肩駛入。
⒉螢幕秒數約8之時間,螢幕有變動過。
⒊螢幕秒數約7至8之間,左側即內側車道黑色車輛出現在畫面。
⒋螢幕上看不出有任何車輛煞車的情形。」
(見原審卷第21頁),足徵抗告人駕駛之2H-0928號車輛,確有於上開路段使用路肩之事實。
㈣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行為人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款及第15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係規定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人員「得」對違規人施以勸導取代舉發,並非完全不得舉發。
再者,所稱「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本件抗告人有於上開路段使用路肩之行為,業如前述,且經抗告人於自承在卷:「(問:異議項目及理由?)我前方的車輛,他突然踩煞車,因我要閃躲他,當時新竹科學園區上班時間,正常要由左側超車,但左側有車,所以不得已只有從路肩超車。」
、「(問:所以你當時有行駛路肩,但原因是因前方車輛突然煞車,你不得已只有從路肩超車?)是。」
(見原審卷第21頁);
而抗告人復稱:「(問:倘若你車速20到40公里,你煞車應該還來得及?)是,但我怕被後面的車追撞。」
(見原審卷第22頁),從而,抗告人仍得以煞車之方式避免危險之發生,並無需採取其他措施之必要,縱認確有如抗告人所言前方車輛突然煞車之情事,抗告人仍得採取其他措施(如煞車減速)避免撞上前車,而後方車輛亦得以減速行駛或利用其他車道超車之方式避免追撞抗告人之車輛,實難認已達不得不違規使用路肩之緊急程度;
準此,舉發員警未以勸導方式取代舉發,依法並無違誤。
㈤末查,目前並無相關法令規定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得領有檢舉獎金之情形,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8年4月28日公警二交字第0980270970號書函影本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頁)。
足見一般民眾除發現他人確有違規情事而予檢舉外,並無動機故意於高速行駛中突然煞車,迫使其他車輛違規行駛路肩,進而錄影檢舉,是抗告人前開之辯詞,無由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依抗告人所置辯之情節以觀,其行駛路肩僅為超越前車,並無任何緊急目的,揆諸前開說明,駕駛人尚不得逕以超車之便即違規使用路肩,否則高速公路之行車秩序必將紊亂,無以維持。
從而,抗告人有於上述時、地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前揭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
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於法無從准許,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同奇
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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