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交抗,944,200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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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94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73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以:㈠本案承審法官未能即時傳喚本受處分人列庭說明以釐正事實,即依原舉發單位: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裁處單位:臺中市監理站之片面之詞,即裁定本受處分人因『疑似』有酒後駕車之情形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未能明察秋毫並做成不利之裁定,實感遺憾,茲抗告說明如下:⒈本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已詳盡陳述,本受處分人並無喝酒且雖認為員警之逆向攔車臨檢、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等行為實有不妥,但基於配合之情形下,仍提出該等員警要求之證件接受盤查,實已盡到本受處分人應盡之責;

然承審法官未能體察員警未符合程序之攔車臨檢與身為百姓所本應具有之權益,只願片面採信未符事實之情形,實有失依據。

⒉本受處分人於配合接受無理由及未符合程序之身分盤查,除靜候該等員警對本受處分人之身分與機車詳加通聯查證無訛後,並加以說明略以:「……本人並無喝酒且各項證件、身分均已提出接受檢查、盤查,更無相關交通違規紀錄、犯罪事實……,實在不能在未依照法定程序之情況下,執意、強迫要求本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語」;

而員警依法於本受處分人身分接受檢查、盤查無誤後,即應任本受處分人離去,何以非處處為難本受處分人?!非一定要本受處分人就範,強迫要求本受處分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此於法不符且已危害本受處分人權益。

⒊本受處分人猝然所無法苟同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者乃:「……該等員警躲於警車內並將警車隱匿於民生路路肩大樹下,而當下警車之警示燈、大燈全然未開,一片漆黑,待本人對向行駛經過時即伺機由對向車道突然駛越道路中心標線而逆向攔車臨檢……」;

可見,該等員警已預設、刻意、隨興之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等行為被其所認定屬應當、慣用之手法,不禁落人口實也曝露其刻意入人於罪、隨機搜尋目標,令百姓誤入其所預先安排之陷阱;

而此不正當之手法卻是無法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取締過程錄影光碟內容中將事實完整呈現使本受處分人無辜罹罪,此即本受處分人於此過程中被迫且非刻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遭冤屈之主因,本受處分人自無法接受其對人身權益之危害,然承審法官並未能明察秋毫,驟然對本受處分人做成不利之裁定,實有失公允。

㈡裁處單位:臺中市監理站其及本案承審法官裁處、裁定時,僅依據從原舉發單位: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所移送之文件,而本案第一手舉發員警既提供非事實完整呈現之文件,為其本位主義、為其自身立場,獨斷地咬定本受處分人觸犯法律必屬當然;

則裁處單位、裁定法官僅憑非事實完整呈現之文件來裁處、裁定,未能予本受處分人有說明、釐正之程序與機會,誠然有失公允而使本人無辜罹罪,此亦為本人抗告之事實及理由之一。

㈢於本受處分人被非法臨檢、盤查、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過程中,臨檢員警不僅無法確認本受處分人有喝酒之事實,且從頭至尾盤查、限制本受處分人自由之員警安偉中,言語出爾反爾,初開始即揣測並一口咬定本人必然有喝酒;

然於過程中卻自己又說本受處分人怎麼聞不到酒味?本受處分人於印象中有回應:「本人未喝酒當然聞不到酒味」;

諸如此種妄自揣測、誣陷入罪並執法玩法,不僅無法確認本受處分人有喝酒之事實還兼耍弄本受處分人之情事(理應於取締過程錄影光碟內容中應有呈現),殊不足取;

而裁定法官於裁定書原由㈡款中未予詳查卻直接認定取締過程錄影光碟內容中:「員警對本人進行攔檢時,係因由受處分人(即本人)之身上聞到明顯之酒味,客觀上足以使員警對於騎乘機車在路上行駛之受處分人,產生其可能有酒後駕車之合理判斷」等等;

裁定法官並於裁定書原由三冒然認定本受處分人犯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各項:「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欄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實已違背。

本受處分人當時行車速度不超過20公里/小時,既非屬「已發生危害」,臨檢之員警亦無法依客觀合理判斷本受處分人駕駛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不僅非法臨檢、盤查、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且員警(安偉中)竟衝上來強拉本人手臂,限制本受處分人之自行離去,非法執意要求本受處分人一定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限制本受處分人行動之舉措,裁定法官均未能明察事實即本受處分人做成不利之裁定,令本人蒙冤。

㈣裁定法官於裁定書原由㈡款中載明:「執行取締員警不僅多次將攔停受處分人之原因告知,並業已敘明有何客觀上之因素而得要求受處分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以及告知拒測將會受處罰之勸導」;

此內容又與實際發生情形相左,誠如前述:「……於本人被非法臨檢、盤查、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過程中,臨檢員警不僅無法確認本人有喝酒之事實,且從頭至尾盤查、限制本人自由之員警安偉中,言語出爾反爾,初開始即揣測並一口咬定本人必然有喝酒;

然於過程中卻自己又說本受處分人怎麼聞不到酒味?本受處分人於印象中有回應:「本人未喝酒當然聞不到酒味」;

諸如此種忘自揣測、誣陷入罪並執法玩法,不僅無法確認本人有喝酒之事實還兼戲弄本人之情節(理應於取締過程錄影光碟內容中應有呈現)……」:本受處分人予臨檢過程中,除強烈感受該等員警已預設、刻意、隨興之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等行為被其所認定屬應當、慣用之手法,曝露其刻意入人於罪、隨機搜尋目標,令百姓誤入其所預先安排之陷阱之影響,且歷經員警之言語出爾反爾、執法玩法、耍弄本受處分人之歷程,心中早已忐忑不安,對員警之言論、行為已毫無信任感可言;

深怕一不留意即落入其安排之陷阱,對相關法令又不熟稔,即主勳要求員警應告知本受處分人權益並要求資訊對等原則,員警方才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予本受處分人觀看,其上載明「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處以新臺幣45,000萬元罰款,然深夜昏暗、本人心情忐忑不安之中,實無法能如正常意識下做出應有之判斷與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決定,致最終被迫錯過正確之應有作為,直至本受處分人於6月4日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時,經查詢後方明瞭〔通知聯〕上記載本受處分人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須被處以新臺幣6萬元罰款;

絕非如裁定法官於裁定書原由㈡款中所載:「…是受處分人仍謂係於接受上開違反通知單後始知受處罰之原因,並指摘執行員警之執行程序恐有違誤,顯無理由。」



㈤睽諸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函之精神,略以:…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問、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

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己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儘量避免造成財物損失、干擾正當營業及生活作息。

至於因預防將來可能之危害,則應採其他適當方式,諸如:設置警告標誌、隔離活動空問、建立戒備措施及加強可能遭受侵害客體之保護等,尚不能逕予檢查、盤查。

今裁定單位僅憑藉原舉發單位: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裁處單位:臺中市監理站之片面之詞,在本受處分人處於上述司法院解釋函精神之情形下,即裁定如裁定書所定結果,實有未臻周嚴之處。

㈥綜上所述,本受處分人受本案原舉發單位: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員警之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預設、刻意、隨興之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等行為被其所認定屬應當、慣用之手法,不禁落人口實也曝露其刻意入人於罪、隨機搜尋目標,令百姓誤入其所預先安排之陷阱在先;

裁處單位:臺中市監理站、裁定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冒然認定本受處分人犯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各項:「…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裁處、裁定在後;

不符法律之舉發從而依循之裁處、裁定,未能明察事實即本受處分人做成不利之裁定,實屬不符程序且於法無據,令本受處分人蒙受不白之冤。

㈦值此國際金融風暴方興未艾、國內、外經濟環境丕變之際、復有天災肆虐,本受處分人與絕大多數黎民百姓一般,為尋求工作穩定、衣食溫飽之生活而不可得;

今遭逢此蒙冤之處分,一裁定處罰即相當於一般升斗小民2~3個月之薪資所得,且欲吊銷駕照、機車等本受處分人平日工作所必需之工具,此無異致本受處分人陷於無力負檐之窘迫境界,猶如苛政猛於虎。

爰依前述情形,本受處分人即敘明事由依規於期限內提起抗告,原舉發單位舉發本件違規未符程序與舉發內容、事實不符、裁處單位裁處內容主張無據及裁決單位之裁定未臻周詳、於法無據等語。

二、按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8年5月31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SU3-252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村路○○○路口處,固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認抗告人疑似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欲對抗告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然其不配合而拒絕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警員遂以抗告人有拒絕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為由,於同日開立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以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於98年7月23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並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

三、惟查本件抗告人爭執如抗告意旨所述,員警在未有任何證據且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臨檢、酒測之情況下,即要求受檢、受罰,實屬不公等內容。

事涉警察職權之行使是否涉有使用違法手段?或對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身分時,是否有充分理由足認係在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又警察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時,是否該駕駛行為已發生危害,或有合理跡證足資判斷判斷其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以攔停測試?就此等警察職權行使之合法性疑義,自應由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出庭,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證明,倘抗告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有所質疑,即可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

本件原審既未傳訊值勤員警作證,亦未使抗告人得以詰問事實發生經過情形;

又原審所憑勘驗取締過程錄影光碟,僅能說明員警於攔停後執行身分查證及諭知接受酒測之過程,並未能究明其執行攔檢是否具有之合法性。

原審法院僅依勘驗取締過程錄影光碟、原舉發警察機關及原處分機關書面函覆說明等,遽為對於抗告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期調查之翔實及維護抗告人審級之利益,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再為適當之調查與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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