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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94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裁決書,已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6日向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高雄縣鳳山市○○路287巷7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改寄存於鳳山郵局第23支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裁決書之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堪認原處分機關已為合法送達。
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7年9月17日(即寄存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7年10月6日止。
另受處分人之戶籍地為高雄縣,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在之彰化縣花壇鄉,亦非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3目,其在途期間為6日,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7年10月12日以前提出異議,惟本件異議人遲至98年7月16日始提起聲明異議,此觀其聲明異議書狀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印文自明,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異議期間。
綜上,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云云。
二、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亦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依前揭規定,寄存送達必須送達於應受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又無法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始能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否則該寄存送達即使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規定,仍不能認為合法送達,只能於應受送達人實際取得文書時起發生送達之效力。
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復分別為民法第20條、第24條所明定,是我國法律關於住所之設定及廢止,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之設立及廢止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苟非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尚難認已符送達之規定。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7年5月17日為警查獲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而遭告發時,已向承辦警員陳明其地址為彰化縣員林鎮○○街124號,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
詎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製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竟未送達彰化縣員林鎮○○街124號,而逕向高雄縣鳳山市○○路287巷7號送達,亦有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足按。
縱高雄縣鳳山市○○路287巷7號為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但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業如前述,是該址是否為受處分人當時之事實上住所?非無應先釐清之必要。
況本件受處分人於97年5月17日為警查獲時既已向承辦警員陳明其地址為彰化縣員林鎮○○街124號,乃原處分機關竟未將該文書先送達彰化縣員林鎮○○街124號,即逕向高雄縣鳳山市○○路287巷7號送達,然後即以送達受處分人之上開戶籍地址,未獲會唔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由予以寄存送達,揆諸上開說明,其寄存送達是否能認為合法送達?亦非無再研究之餘地。
原裁定疏未注意及此,逕以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戶籍地寄存送達,即認送達合法,而予以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容有可議。
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茲為維護當事人審級之利益,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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