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交抗,949,2009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949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代 表 人 詹益治
受 處分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 8月18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 5月12日19時31分許,在臺中市○○街87號前,因「酒後駕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9毫克」,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以「中市警交字第 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8年8月6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又受處分人雖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內容,支付 4萬元予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得勝者教育協會,惟㈠依據交通部96年10月18日交路字第0960009707號函及93年8月10日交路字第 0930008227號函示,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異,㈡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係不起訴處分之一種,且受處分人僅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得勝者教育協會支付 4萬元,亦未符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裁處。

原處分機關爰依前述函示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並無不合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罪不兩罰,採「先刑法後行政」,是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確定,並已依照緩起訴處分內容按時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得勝者教育協會支付 4萬元完畢;

另異議人係駕駛營業小客車違規,處分機關卻吊扣其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關於罰鍰4萬9500元及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等語。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撤銷罰鍰部分: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 5月12日19時31分許,在臺中市○○街87號前,因「酒後駕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9毫克」超過標準值之違規事實,固有原舉發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一份等在卷可稽,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是本件異議人上開酒醉駕車之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異議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偵字第1294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內容為:被告應於收到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得勝者教育協會支付4萬元,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而異議人已於97年11月3日將 4萬元繳納完畢,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該協會所出具之收據各一份在卷可佐。

顯見異議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業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且異議人負有支付 4萬元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得勝者教育協會之義務,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履行支付義務,或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異議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

而異議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遭剝奪 4萬元之財產權,且該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實質上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所謂「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⒉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2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

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當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上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雖然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且該條項係94年12月28日增訂,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罰金額度低於行政罰鍰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

惟條文既明定「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之情形,自應以上開條文界定之範圍為限,不得恣意擴張適用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故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並宣告緩刑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得易科罰金,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命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等情形,均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適用,否則有違行政法上的「法律保留原則」。

此與行政罰法第26條具體適用產生疑義,因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而認定係「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並未逾越「法律保留原則」,亦未因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並不相同。

再者原處分係以受處分人「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酒測器呼氣測定值達0.69MG/L」而駕車之違規事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並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處理,因此就本件應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處理,亦非原審所得審酌之範圍。

從而,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95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異議人據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原審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㈡撤銷吊扣汽車駕駛執照部分:⒈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駕駛執照」,依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係指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惟修正後之該條文內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業已刪除「吊扣或」等字。

是依現行條文之解釋,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與該移置保管汽車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

至於異議人僅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致無較低級車類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此係源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一照原則」之駕照管理問題,要不能因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遽擴張解釋認應吊扣受處分人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49號裁定)。

⒉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7年 5月12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而該條文修正後既將「吊扣」二字刪除,依前揭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明確指示,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本件受處分人係駕駛營業小客車違規(參舉發通知單),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自不能越級限制其駕駛大貨車之權利,故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僅能吊扣異議人違規時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不得吊扣其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不察,逕為吊扣受處分人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顯非適法,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改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處罰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人駕駛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處罰鍰新臺幣4萬5千元。

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底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本案受處分人緩起訴處分僅僅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得勝者教育協會支付新臺幣4萬元,原審撤銷本案關於裁處罰鍰4萬9千5百元部分,且為不罰之裁定,與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意旨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審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五、經查:㈠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

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

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㈡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㈢按上開類此事件即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係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行政機關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

不罰之理由係認為此種處遇措施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義務增加,為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處罰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決議意旨參照)。

是緩起訴之附帶負擔,已對人民權益產生制約,於理論上,雖有刑事處分或行政罰鍰之爭,然無論何者,同一事件,均不得再予裁罰。

㈣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7年 5月12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80-PC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臺中市○○街87號前,因「酒後駕車,酒中呼氣值0.69MG/L」之違規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偵字第12941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為 1年,並於收受檢察官緩起訴執行命令通知之日起 2個月內,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得勝者教育協會支付新臺幣 4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2941號緩起訴處分書、中華民國得勝者教育協會臺中辦公室收據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上揭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㈤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1294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亦已捐款 4萬元,有中華民國得勝者教育協會臺中辦公室收據附卷可稽。

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蓋其涉有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

是上開緩起訴處分令受處分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 4萬元時,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自由等權利,揆諸首揭之規定及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則抗告人依法自不得對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4萬9千5百元之處分。

㈥至於抗告意旨所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之規定部分,顯係另一裁罰依據,而本件原處分意旨並未非此規定裁罰,是此規定,於本案尚難遽以引用,而無其適用餘地。

從而,抗告意旨認可再行裁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㈦綜上,本件受處分人就上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經前開刑案部分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緩起訴處分亦含有命受處分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 4萬元,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裁處罰鍰 4萬95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駕照12個月之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然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4萬9500元之行政罰部分,與法有違,則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是原審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4萬9500元部分,改諭知不罰,經核其認事用法皆於法有據。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銷改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未經抗告,業已確定,不在抗告範圍,待本案全部確定後,一併執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