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 (一)抗告人所有之車號HZ-981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
- (二)就聯結車裝載貨物之載重限制及作業方式等,抗告人願對
-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 (一)受處分人誠展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HZ-981號營業大貨
- (二)受處分人雖以本件貨物載重應以貨車整體計算,不應以前
- (三)至於受處分人辯稱貨物裝載符合總重量之規定,惟係以肉
- (四)末查,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⑴因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
-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
- 四、經查:
-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HZ-981號車為營業大貨曳引車
- (二)雖抗告人所有之HZ-981號車為營業大貨曳引車磅得總重
-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有之上開曳引車裝載貨物分別超重10.2
-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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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95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誠展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98年度交聲字第2137、2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所有之車號HZ-981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核定之總連結重量為42公噸,有系爭曳引車之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而系爭曳引車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5 日及同年4月2日載運貨物過磅之重量分別只有30.2公噸及25.88公噸,未逾核定之連結重量,詎原處分機關竟以系爭曳引車之核定總重20公噸,作為認定系爭曳引車超重之基準,其處分顯有瑕疵至明。
(二)就聯結車裝載貨物之載重限制及作業方式等,抗告人願對此節作詳細陳述,俾使鈞院了解聯結大貨車之裝載貨物作業流程,是請鈞院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
綜上所述狀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以維權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處分人誠展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HZ-981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該車核定總重為20公噸,(一)於98年3月25日12時41 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218.3公里員林地磅站北向地磅處,因有「該車載運水泥經固定地磅過磅,核重20公噸,總重30.2公噸,超重10.2公噸」之違規行為;
(二)於98年4月2日7時15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218.3公里員林地磅站北向地磅處,因有「載運水泥製品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25.88公噸,核重20公噸,超重5.8公噸」之違規行為,均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掣單舉發等情,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裁決書2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足憑,且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該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HZ-981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本件貨物載重應以貨車整體計算,不應以前截貨車與後截拖車各別計算其承載重量而予以舉發其違規等情詞置辯。
惟按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全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已定有明文,再參以交通部94年11月10日交路字第0940057284號函意旨:「查汽車安全承載重量係由車輛製造廠設計宣告,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予以登檢領照後,其汽車或拖車之總重、載重暨總聯結重量於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內均已有明文登載,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明文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汽車所有人應受罰鍰之處分;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第2款除對於半聯結車及全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有所規定外,同條第3款、第4款亦明文規定全拖車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引大貨車載之總重量,及全拖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
準此,貨車聯結拖車裝載時,除不得超過汽車核定登載之總聯結重量外,該貨車與拖車之裝載亦不得分別超過本身核定總重量之規定,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辯,於法無據。
(三)至於受處分人辯稱貨物裝載符合總重量之規定,惟係以肉眼按貨重、體積分離後裝載,必然會有所差異云云,惟受處分人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核定載重為20公噸,既為受處分人所明知,則承載貨物時,本應利用適當之度量衡工具分裝貨物,以符合該車輛裝載之規定標準,不得便宜行事,單純以人工肉眼判斷分載貨物。
受處分人此部分之辯解,實難採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末查,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⑴因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準此,受處分人超載10.2公噸,總計應加罰22,000 元,合計應處罰鍰32,000元;
⑵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是受處分人超載5.8公噸,總計應加罰6,000元,合計應處罰鍰16,000元,從而,上揭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均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處分機關所為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行政處分,為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所明定,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法併予裁處,受處分人亦未就此部分處分聲明異議,此部分處分之效力仍續維持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
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
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
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8款所稱之總重係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同條第19款所稱之總聯結重量,係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又同規則第79條規定:「貨車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
同規則第81條第4款亦規定:「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對於聯結車之裝載,分別規定聯結車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及拖車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故本案兼供曳引之貨車聯結拖車裝載時,除不得超過汽車行車執照上核定登載之總聯結重量(即曳引貨車與聯結之拖車總重量之和)外,其貨車及拖車之裝載,亦分別不得超過本身核定之總重量,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未規定貨物須平均裝載於前、後貨廂上,但仍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處罰』,亦有交通部86年9月22日交路86字第006560號函文足資參照。
綜合上開法令及解釋,並審酌曳引大貨車於非聯結使用時(即未聯結拖車使用時),若超載時,其大貨車本身即具超載違法之危險性,當不可僅因加掛拖車聯結,即可將原已超載違法變更為須以總聯結重量為決定有無超重之標準進而認為合法,亦不許其藉此手段做為規避本身超載違法之護身符。
是以曳引車及拖車於聯結使用時,其超載之判斷標準,除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核定總重量標準外,其兼供曳引大貨車本身裝載,亦不得超過該曳引大貨車本身核定之總重量。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HZ-981號車為營業大貨曳引車,牽引拖曳9W-68號拖車,①於98年3月25日12時41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218.3公里員林地磅站北向地磅處,因有「該車載運水泥經固定地磅過磅,核重20公噸,總重30.2公噸,超重10.2公噸」之違規行為;
②於98年4 月2日7時15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218.3公里員林地磅站北向地磅處,因有「載運水泥製品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25.9888公噸,核重20公噸,超重5.8公噸」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當場掣單舉發一情,為抗告人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 000、6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
(二)雖抗告人所有之HZ-981號車為營業大貨曳引車磅得總重分別為30.2公噸及25.88公噸(空車9.50公噸,核定總重20.00 公噸,載重10.50公噸),並未逾越核定總聯結重量為42公噸,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張、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除處罰汽車裝載貨物超過總聯結重量外,另處罰「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即曳引車除本車加連結曳引之總裝載不可超過「總聯結重量」外,扣除其所聯結曳引之車輛,曳引車本身亦不可裝載超過本車「核定之總重量」。
而本件HZ-981號曳引車,核重為20公噸,經過磅測得總重分別為30.2公噸及25.88公噸,分別超重10.2公噸及5.88公噸,已超過該曳引車裝載核定之總重量,合於上開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違規載重情形,即應依該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予以處罰。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有之上開曳引車裝載貨物分別超重10.2公噸及5.88之違規事實,足可認定。
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分別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三萬二千元、一萬六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各一次,洵無違誤,依法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
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洵屬適法。
抗告人抗告指稱其所有之車號HZ-981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於上開時間載運貨物過磅之重量分別只有30.2公噸及25.88公噸,未逾核定之聯結總重量,並未違規,然本件抗告人所有之HZ-981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裝載超重情形,既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違規情形,即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處罰。
原審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駁回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業經詳述如上,抗告人聲請就聯結車裝載貨物之載重限制及作業方式等為言詞陳述,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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