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交抗,951,200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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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95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國民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98年度交聲字第22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影本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內容所載(如附件)。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於98年1月2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130-KM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五權一街口時,因闖紅燈行駛,而遭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鄭晉華掣發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定應於98年1月17日前到案。

嗣抗告人提出申訴,經請原舉發單位調查,仍認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98年3月6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GE0000000號裁決書為裁決之處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2千7百元(罰鍰已於98年1月8日繳納)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98年1月13日中市警秘字第0980002434號書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10、15頁)。

㈡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次按證人警員鄭晉華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當無設詞攀誣,濫行舉發之理,復查亦無員警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本件抗告人違規闖紅燈,已有證人警員之證詞可證,縱使無採證照片為憑,亦無損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認定。

足見本件違規行為係上開警員當場親眼所見發覺而加以取締者,且上開舉發警員所證舉發上開違規事實經過具體明確,當無虛偽不實之虞。

又本件已由原審法院敘明理由並認定抗告人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是以舉發員警就抗告人有上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當場攔停製單舉發,自屬有據,是抗告人所辯皆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述抗告意旨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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