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交抗,952,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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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95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4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母親因只有國小畢業,不是很識字,又無文書公文方面之知識,以致於抗告人未收到吊銷一個月應參加講習之處分。

抗告人因長期在雲林工作很少回家,至回家看見紅單才至隆生派出所領取法院公文,請求法官諒解抗告人因在外工作、母親又不懂郵局公文或法院公文致延誤異議期間,且抗告人因工作又需要駕照,若駕照被吊銷一年後才能考照,勢必造成工作及生活上不便,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國(下同)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內發生效力。」

,然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已自行規定,該條文中並無10日生效之規定,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時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合先敘明。

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於97年11月22日12時48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5870-CC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陽明街口,因「未依標誌指示行駛」之違規事實,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攔停,並以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單舉發。

復於97年11月26日18時4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6269-NJ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省道臺一線與縣道一五八線路口處,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事實,為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當場攔停,並以雲警交字第KAE2998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單舉發。

再於97年12月10日5時48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6269-NJ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路○段388-1號前,因「經雷達測速器測得車速時速87公里,限速時速50公里,超速37公里」之違規事實,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並以雲警交字第KAD0314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單舉發。

又於98年3月20日4時3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6269-NJ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路與光華路路口處,因「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當場攔停,並以雲警交字第K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單舉發。

因抗告人上揭4次違規行為,總計「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故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3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以投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駕駛執照限於98年4月25日前繳送),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異議人未依期限內辦理吊扣駕駛執照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機關乃自98年5月11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同時於98年5月1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

又抗告人自86年4月22日起即設籍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26巷1號一情,迄未遷移,此有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單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

而原處分機關依上揭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

且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付埔里郵局掛號郵寄上址,因未獲晤異議人,亦無可代為收受上開裁決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竹山郵局遂於98年3月30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上開裁決書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埔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完成寄存送達程序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堪認上開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合法送達,而自送達之日即98年3月30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而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係住於南投縣埔里鎮,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原處分機關非位在同一鄉鎮市,但居住於原審法院之管轄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第1款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

是抗告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31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至遲應於98年4月22日之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始為適法,惟抗告人竟遲至98年7月2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日期戳記可憑,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法院以程序上事由,以抗告人逾期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執前詞,以實體上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但因本件係以程序上之理由駁回,抗告人所指該等事由,本院自無從審酌,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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