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交抗,955,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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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95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光輝水電工程行(即甲○○)
商業統一編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第一審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36、1238、1239及12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光輝水電工程行(即甲○○)(下稱抗告人)之所有車輛為三陽廂式休旅車,車牌號碼為0808-SG,自去年起就有人以馬自達(不同顏色)之偽造相同上開車牌之車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遭攝影發現違規之情事,惟至今仍未破案,致使該偽造車牌之車輛變本加厲持續違規,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不查,均將該違規罰單送達予抗告人,實無道理,請法院還我公道,儘速破案,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即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6月1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ZGQ012001號裁決書;

於98年6月23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ZGQ012413號、彰監四字第裁64-ZGQ012415號及彰監四字第裁64-ZGQ012405號裁決書,已由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8年6月4日、98年6月24日、98年6月24日及98年6月24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住所地「彰化縣北斗鎮光復里地政1巷90號」,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或由其同居配偶楊美蓮代為收受等情,有前開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交聲字第1240號卷第5頁、98年度交聲字第1236號卷第7頁、98年度交聲字第1238號卷第5頁及98年度交聲字第1239號卷第5頁)。

抗告人之住所係在彰化縣北斗鎮,不在原處分機關設址之彰化縣花壇鄉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及第2條第1款之規定,其在途期間日數為2日,亦即抗告人至遲應分別於98年6月26日、98年7月16日、98年7月16日及98年7月16日以前提出異議狀於原處分機關,然抗告人卻遲至98年8月3日始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彰化監理站收文章可稽(見98年度交聲字第1240號卷第2頁、98年度交聲字第1236號卷第3頁、98年度交聲字第1238號卷第2頁及98年度交聲字第1239 號卷第2頁)。

(二)依上所述,顯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要無疑義,抗告人於異議權喪失後,始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且無法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予以駁回。

原裁定以受處分人逾期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而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

又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審裁定認定其異議逾越20日異議期間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意旨所主張本件違規事實均由偽造抗告人所有三陽廂式休旅車車牌號碼0808-SG之馬自達(不同顏色)車輛所造成,而非抗告人所為云云之實體抗辯事由,因本案已逾異議期間,應予程序上駁回,本院自無從斟酌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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