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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95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之所以聲明異議,除了希望主管單位和值勤人員能認真看待、謹慎處理之外,最主要原因是因為家中經濟狀況不好,為中低收入戶,且又有負債,請求法院能幫助減輕負擔,撤銷原處分而免予處罰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NNN-二五七號重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與通山路口,因「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為臺中縣警察局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中,對於上開交通違規情節亦無異詞,堪認屬實。
按員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舉發交通違規事實,因事涉民眾權益,且日後裁罰機關更須賴此作為行政罰之判斷基礎,自應力求記載清晰明確。
倘該通知單關於違規行為之人、事、時、地等要件之記載欠缺周詳,致受處分人或裁罰機關無從區辨應受評價之客觀事實或處罰對象之同一性,此一事實不明確之不利益,自不能責由受處分人承擔,即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反之,若依該通知單之各項記載,客觀上足以識別違規情節及受罰對象,且與事實相符,即令填寫時略有疏誤或稍嫌粗率,惟其瑕疵既無礙於事實認定或受處分人防禦權之行使,仍非可據此推翻客觀上既已存在之違規事實,而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車主姓名欄內,固先記載「神」(恐係員警誤欲記載「神岡鄉」所致),再於其後緊接填寫「同上(本人)」等文字,然舉發員警已在該「神」字上以劃線方式表明塗改之意,復蓋用職章於前揭誤寫文字上,客觀上應可認定員警已將誤寫之「神」字刪除更正;
另舉發員警在上開通知單之車主地址欄內所記載「神岡」與「中山路」間之文字,寫法雖與一般「鄉」字有異,但由其部首及前後文字之記載通體觀察,亦可識別員警所欲書寫之文字應為「鄉」,尚不因其字體偏旁錯漏或書寫草率,致無從辨識車主地址係位在臺中縣神岡鄉。
從而,受處分人前揭所指填寫草率或瑕疵各節,均無礙於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受處分人尚不得執此主張撤銷原處分而免予處罰。
綜上所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據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尚無違誤。
因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並無不合。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陳稱其經濟狀況不佳,請求減輕負擔免予處罰,非可採取,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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