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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96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81年8月21日將戶籍遷入「臺中縣大里市○○路○段218號」,迄今均未變動戶籍乙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受處分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即係上開戶籍地址「臺中縣大里市○○路○段218號」無訛。
而原處分機關於98年6月24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後,依受處分人之前開戶籍地址以郵寄方式為之,由同居人廖淑桂於98年6月30日簽收(並註記為「母代」),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送達證書一紙附卷足憑,堪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受處分人住所係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218號」,該址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之所在地臺中縣豐原市,並非同一鄉、鎮、市,且受處分人居住地在本院轄區,依規定自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
茲原處分機關係於98年6月24日開立裁決書,並於98年6月30日送達裁決書於受處分人上開住所地,由同居人廖淑桂簽收乙節業如上述,是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20日,經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遲應於98年7月23日前聲明異議。
詎受處分人遲至98年7月2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裁罰股收件圓戳章所載日期可參,顯已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間,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98年7月6日剛換新工作,放假時間只有星期日,當時曾向主管說24日前要請假一天,主管說23日,惟抗告人誤以為24日前辦理聲明異議即可,不知道還需要辦理時間,因此遲誤異議期間,盼法院能再給予一次機會,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分別載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6月30日郵寄送達於抗告人「臺中縣大里市○○路○段218號」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由同居人即其母廖淑桂代為簽收,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背面),足認該裁決書業已完成合法送達程序。
而該裁決書下方之附記欄已明確記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站(豐原監理站)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語,即已明確告知不服裁決書處分之救濟期間。
又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係「臺中縣大里市○○路○段218號」,此有抗告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頁),其戶籍地址與原處分機關並非位在同一鄉鎮市,但居住於原審法院之管轄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第1款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
是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98年6月30日收受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即至同年7月23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8年7月2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一紙暨其上所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裁罰股收件章在卷可按,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間,是抗告人已逾期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於法自有未合。
至於抗告人遲誤聲明異議之期間,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誤認異議期間之末日,則非所問。
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其異議,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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