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交抗,964,200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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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96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LO-992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3月15日15時16分許行經苗栗縣南庄鄉○○道2.1公里處,經雷達測速照相器測得時速96公里,超速46公里,且原舉發單位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每年均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並領有合格證書,又違規事實發生當日執勤員警進行超速取締,已於該路段前方設置活動式(得以拆卸)之黃底黑字「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已足以提醒駕駛人於該路段應注意不得超速,因認抗告人確有前揭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60公里以下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苗栗地方法院未經開庭審訊,即做出裁定致抗告人權益受損,及警方提供之相關事證有嚴重瑕疵,抗告人因此不服,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由上可知關於逕行舉發之手續是否完成,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甲○○遭警方逕行舉發,固有原舉發機關所掣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p4),惟抗告人是否曾收受該舉發通知單?經遍查全卷,然相關送達證書付之闕如,是原舉發機關是否已合法送達該舉發通知單,完成本件逕行舉發之程序,而生舉發之效力,尚屬不明;

原審就上開事項既未能先予調查究明,逕以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自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俾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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