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交抗,970,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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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97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17、22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甲○○於民國97年6月、8月,曾就半年違規記點達六次以上吊扣駕照一個月,異議兩次,無奈監理所的答覆仍然官樣文章,伊在12日內被開立五張罰單,不僅不符比例原則,搶錢莫甚於此。

⑵惡法(一案數罰)對上憲法賦予人民的保障,何者為重?難不成繁苛累罰造成民怨,乃司法界所樂見。

⑶現今社會確實存在甚多無賴、騙徒,惟伊自十二歲即進工廠打工,四、五十年來皆謹守於機械加工的行業,未曾懈怠,曾擔任臺灣省手工具同業等公會代表、理事、監事多屆,伊並非云云之輩。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查㈠抗告人甲○○前曾因駕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而遭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分內容為自97年11月20日起至97年12月19日止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7年6月9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參98交聲字第2217號卷第17頁)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參前開卷第18頁)各一紙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抗告人於前揭處分之有效期間內,即駕駛執照被吊扣期間,仍於97年11月24日、97年12月7日兩次駕駛車牌號碼5521-UA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後,為警查獲舉發之事實,抗告人並不否認,復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C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二份,及肇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堪認受處分人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不當,原審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亦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與本案無關之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李 秋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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