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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罪所處之刑,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與如附表編號1所載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理 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上開規定,即視為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附表編號1「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附此說明。
三、受刑人甲○○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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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肅清煙毒條例 │ 肅清煙毒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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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 有期徒刑12年 │ 有期徒刑3年4月 │
├────────┼─────────────┼─────────────┤
│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不予減刑 │ 有期徒刑1年8月 │
├────────┼─────────────┼─────────────┤
│ 犯罪日期 │ 82年3月底、4月初 │ 82年6、7月間起至 │
│ │ │ 82年7月26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案號 ├─────────────┼─────────────┤
│ │ 82年偵字第3643號 │ 82年偵字第132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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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台灣高等法院 │ 台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83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 │ 83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 │
│實├──────┼─────────────┼─────────────┤
│審│ 判決日期 │ 83.05.27 │ 83.08.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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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台灣高等法院 │ 台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 83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 │ 83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 │
│決├──────┼─────────────┼─────────────┤
│ │ 確定日期 │ 83.05.27 │ 83.08.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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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 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 │ 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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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 不符減刑 │ 第2條第2項前段 │
│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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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1—2應定執行刑 │ 1—2應定執行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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