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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1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減)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及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
今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而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3等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經予比較後,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以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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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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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妨害公務 │ 妨害自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 │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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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已減 │有期徒刑1年,已減 │有期徒刑10月,併科│
│ │為有期徒刑3月 │為有期徒刑6月 │罰金新台幣3萬元, │
│ │ │ │已減為有期徒刑5月 │
│ │ │ │,併科罰金新台幣 │
│ │ │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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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95.4.16 │ 95.7.15 │ 92.12.27或28起至 │
│ 年 月 日 │ │ │ 92.12.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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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 │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彰化地檢95年度偵字│南投地檢93年度偵字│
│機關年度案號│第9185號 │第6696號 │第252、633、7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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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最├────┼─────────┼─────────┼─────────┤
│後│案 號│95年度中簡上字第 │96年度上訴字第2190│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事│ │544號 │號 │88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95.11.3 │ 96.11.8 │ 97.1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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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最高法院 │
│ ├────┼─────────┼─────────┼─────────┤
│確│案 號│95年度中簡上字第 │96年度上訴字第2190│98年度台上字第3816│
│定│ │544號 │號 │號 │
│判├────┼─────────┼─────────┼─────────┤
│決│判決確定│ 95.12.4 │ 96.11.8 │ 98.7.9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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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南投地檢98年度執字│
│ 備 註 │第12181號(已執畢 │第6728號(已執畢)│第1963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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