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96年執減更衡字第646號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
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核本件附表編號1、2之罪依臺中地檢96年度執減更衡字第646號雖已執行完畢,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視為尚未執畢,而與附表編號3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查: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在新法施行前,則該部分應比較新舊法。
按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減為有 │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
│ │期徒刑4月 │期徒刑5月15日 │
├─────────┼──────────┼──────────┤
│犯 罪 日 期 │94年2月1日 │94年2月1日起至95年1 │
│ │ │月11日止 │
├─────────┼──────────┼──────────┤
│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 │95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
├─┬───────┼──────────┼──────────┤
│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429號 │95年度訴字第429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5年4月12日 │95年4月12日 │
├─┼───────┼──────────┼──────────┤
│確│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429號 │95年度訴字第429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95年5月1日 │95年5月1日 │
├─┴───────┼──────────┼──────────┤
│ 備 註 │臺中地檢96年度執減更│臺中地檢96年度執減更│
│ │衡字第646號(已執畢) │衡字第646號(已執畢) │
└─────────┴──────────┴──────────┘
┌─────────┬──────────┐
│編 號 │ 3 │
├─────────┼──────────┤
│罪 名 │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2月 │
├─────────┼──────────┤
│犯 罪 日 期 │94年8月間起至同年10 │
│ │月中旬止 │
├─────────┼──────────┤
│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 │95年度偵續字第242號 │
├─┬───────┼──────────┤
│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
│事│案 號 │97年度上更(二)字第22│
│實│ │0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97年8月27日 │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 │97年台上字第5670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97年11月13日 │
├─┴───────┼──────────┤
│ 備 註 │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
│ │17573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