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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1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復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及毀棄損壞等罪之法定本刑,均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罪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故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雖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
茲聲請人雖未一併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參酌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仍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郭 同 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竊盜 │ 毀棄損壞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 罪 日 期│98.01.19 │96.12.05 │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2350號 │40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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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彰化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98年度簡字第954號 │98年度上訴字第955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8.04.23 │ 98.06.23 │
├─┼──────┼──────────┼──────────┤
│ │法 院│ 彰化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確├──────┼──────────┼──────────┤
│定│案 號│98年度簡字第954號 │98年度上訴字第955號 │
│判├──────┼──────────┼──────────┤
│決│判決確定日期│ 98.05.20 │ 98.07.21 │
├─┴──────┼──────────┼──────────┤
│ │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
│備 註│3815號(分期付款中) │48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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