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聲,1864,200909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國民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犯行,於警訊、偵查、審理中已據實陳述,配合調查,毫無隱瞞,今案件業已終結。

被告家中雙親年邁,且父親於98年6月22日2度中風,入院急救,被告深為擔心,懇請鈞院准予具保代替羈押被告等語。

二、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有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98年2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核上開聲請人所陳述,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停止羈押之情形。

又聲請人甫因犯詐欺案件(亦擔任車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1日以9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即再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嫌(亦擔任車手及邀集共犯入夥,並經聲請人坦承在案)本件聲請人所涉本件詐欺罪嫌,與上開經判決確定之詐欺罪間,時間相距甚短,且仍在緩刑期間,符合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要件。

㈢況被告另涉有相同性質之詐欺取財罪,另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2號、第1909號、第2112號、第2882號追加起訴(原審案號: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5號),有具體事實可證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從而,本院審酌前開要件,認聲請人詐欺罪嫌既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6年分別在案可稽,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性,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雖以其親二度中風須人照顧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併為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