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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65號
聲明疑義人 甲○○
上列聲明人因聲明疑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彰簡字第1141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人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為董勝榮,並未有告訴人,甚至判決書記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如果法官認為聲明人甲○○為告訴人,為何告訴人沒有權利提出上訴書狀。
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 年度簡上字第297號,上訴人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為董勝榮,亦未有告訴人,故聲明人甲○○應是自訴人而非告訴人,自有權利聲請再審等語。
二、經查:聲明人甲○○因被董勝榮傷害,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41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141號簡易判決,諭知董勝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後,告訴人甲○○請求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97號為上訴駁回之判決,聲明人不服該確定判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認其非檢察官或自訴人,而以98年度聲再字第7號駁回其聲請,聲明人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8年度抗字第772號駁回其抗告確定,有各該書類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故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
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自訴」,乃犯罪被害人,逕向「法院」請求,對於被告確定刑罰權之存否及其範圍之訴,與「公訴」係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不同。
本件聲明人當初既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董勝榮傷害,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公訴而非自訴案件,當無自訴人可言,聲明人自屬告訴人而非自訴人。
而告訴人既非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自無於判決書之當事人欄列告訴人之必要,且告訴人亦無上訴權。
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彰簡字第1141號簡易判決,僅列聲請人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為董勝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僅列上訴人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為董勝榮,均未列有告訴人,自無何違法之處。
聲明人誤解法律,徒以上開理由認其為該案之自訴人而非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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