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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各該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各判處如附表示之宣告刑,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
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 月,原裁定依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
惟按依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二、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7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及前開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江 錫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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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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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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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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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7.03.06為警採尿回溯前│97.03.06為警採尿回溯前│ 97年4月1日 │ 97年4月7日 │
│ │26 小時內之某時 │96 小時內之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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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97年度毒偵字第2683號 │97年度毒偵字第2683號 │97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 │97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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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1667號 │ 97年度訴字第1667號 │ 97年度上訴字第2234號 │ 97年度上訴字第22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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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97年5月30日 │ 97年5月30日 │ 97年9月30日 │ 97年9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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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1667號 │ 97年度訴字第1667號 │ 97年度上訴字第2234號 │ 97年度上訴字第2234號 │
│ ├────┼───────────┼───────────┼───────────┼───────────┤
│ │判 決│ 97年8月19日 │ 97年8月19日 │ 97年10月29日 │ 97年10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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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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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併罰之數罪│ 是 │ 是 │ 是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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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 │97年度執字第15940號 │97年度執字第15940號 │97年度執字第8000號 │97年度執字第8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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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至4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6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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