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1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列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背信(執畢) │商業會計法(執行中) │證券交易法(執行中)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已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已減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減為│
│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 │
├───────────┼──────────┼──────────┼──────────┤
│犯 罪 日 期 │87年8月間至90年間 │87年8月間至90年間 │91.11.14至91.12.13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 台中地檢 │ 台中地檢 │ 台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 │93年度偵字第15441號 │93年度偵字第15441號 │94年度偵字第286號 │
│ │ │ │ │
├─┬─────────┼──────────┼──────────┼──────────┤
│最│法 院 │ 台中高分院 │ 台中高分院 │ 台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95年度上訴字第336號 │95年度上訴字第336號 │96年度金上更一字第 │
│ │ │ │ │236 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6.6.26 │96.6.26 │98.4.14 │
├─┼─────────┼──────────┼──────────┼──────────┤
│確│法 院 │台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台中高分院 │
│ │ │ │ │ │
│定├─────────┼──────────┼──────────┼──────────┤
│判│案 號 │95年度上訴字第336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96年度金上更一字第 │
│ │ │ │ │236 號 │
│ │ │ │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98.6.26 │97.5.22 │98.8.3 │
│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 │否 │否 │
├───────────┼──────────┼──────────┼──────────┤
│是否為併罰之數罪 │是 │是 │是 │
├───────────┼──────────┼──────────┼──────────┤
│備註 │台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台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台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
│ │10407號(97執減更2805│8737號(97執減更2805 │10580號 │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