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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7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等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1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數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俾利執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第41條第2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
該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執行刑逾 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在案。
惟該號解釋是以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執行刑逾6 個月者,始有其適用。
然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甚明。
足見釋字第662號、第366 號解釋與釋字第144號解釋之意旨有別。
且無排除釋字第144號解釋之適用。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年,就販賣第三級毒品3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5 年1月及5年1月,就轉讓三級毒品3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及4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判決書可憑。
而其所犯轉讓三級毒品3 罪部分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4月及4 月,本得易科罰金,然由於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7年,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3罪部分有期徒刑5年2月、5年1月及5年1月,不得易科罰金,因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時,依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自無庸就原可得易科罰金之轉讓三級毒品罪宣告刑為易科之折算標準。
聲請人執與本件情形不同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之旨,聲請就其前開無庸為易科罰金規定之轉讓三級毒品罪宣告刑,裁定易科折算標準,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何 秀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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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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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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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7.05月間 │97.05月間 │97.06.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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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7年度少連│彰化地檢97年度少連│彰化地檢97年度少連│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69號 │偵字第69號 │偵字第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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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最├──────┼─────────┼─────────┼─────────┤
│後│案 號│98年度上訴字第1103│98年度上訴字第1103│98年度上訴字第1103│
│事│ │號 │號 │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98.07.15 │98.07.15 │98.07.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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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 │ │ │ │ │
│確├──────┼─────────┼─────────┼─────────┤
│定│ │98年度上訴字第1103│98年度上訴字第1103│98年度上訴字第1103│
│判│案 號│號 │號 │號 │
│決│ │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98.07.15 │98.07.15 │98.07.15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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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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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併罰之數罪│是 │是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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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
│ │第4833號 │第4833號 │第4833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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