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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7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更字第3470號)聲明異議,並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易科罰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稱受刑人)因觸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符合刑法第41條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得聲請易科罰金。
受刑人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聲請易科罰金狀,然回文卻是礙難准許,如此矛盾,實難顯法治之明。
㈡受刑人因本案羈押時日為200天,總刑期為3年6月確定,至今亦已執行刑期的3分之2,已執行日數為2年4月,所剩1年2月的刑期未予執行,按累進處遇已得提報假釋了,且受刑人因本案受感訓處分完畢,如此均已接受矯正處罰了,懇請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
㈢受刑人家中尚有老父親75歲及6名子女待扶養,為維持家計,導致誤觸法網,懇請鈞長賜予自新之機會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本院於97年9月8日以97年度聲字第15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上開裁定確定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執更字第347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
嗣於98年6月19日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公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7月31日以中檢輝執給97執更3470字第100508號函本院檢察署,以受刑人所犯竊盜等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惟原裁判並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其最後審理事實係本院,爰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乃以98年度執聲字第1464號聲請書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上開亦於98年8月18日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釋字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98年度聲字第1703號裁定「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3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聲字第1500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更字第3470號執行指揮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輝執給97執更3470字第100508號函、本院98年度聲字第1703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9頁、第32至33頁、第35至36頁、第37頁、第38至39頁),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再重複聲請易科罰金,自難以准許,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得以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已,至准否易科,應依受刑人客觀上所存在之具體事由,衡酌是否足以影響刑罰之執行,有無因准予易科罰金而致無從收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此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是執行檢察官倘認並無執行困難之情事,固可不准為易科;
縱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仍得不准為易科罰金。
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非謂僅因犯罪情節輕微,而應一概予以准許,或犯罪情節重大,即可一概不予准許。
是檢察官在判斷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時,應就受刑人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判決時承辦檢察官及法官之認定及判斷等因素作綜合考量,依比例原則詳加審酌,以判斷受刑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才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律秩序,以符合易科罰金之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意旨,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受刑人重複聲請,自難以准許,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由檢察官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本件檢察官對於上開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或裁量瑕疵之情形,是受刑人仍執上開理由聲明異議,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許 冰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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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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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恐嚇取財未遂 │恐嚇取財共22罪│竊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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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減為有期徒刑 │各減為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6 │
│ │1月又15日 │3月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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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5.10.30 │95.10.17起至 │95.10月間起至 │
│ │ │95.11.23 │95.11.27 │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5年度│彰化地檢95年度│彰化地檢95年度│
│年 度 及 案 號│偵字第10802號 │偵字第10802號 │偵字第108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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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最├──────┼───────┼───────┼───────┤
│後│案 號 │96年度上易字第│96年度上易字第│96年度上易字第│
│事│ │583號 │583號 │583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96.05.08 │96.05.08 │96.05.08 │
├─┼──────┼───────┼───────┼───────┤
│確│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 │96年度上易字第│96年度上易字第│96年度上易字第│
│決│ │583號 │583號 │583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96.05.08 │96.05.08 │96.05.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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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彰化地檢96年度│彰化地檢96年度│彰化地檢96年度│
│ │執更字第666號 │執更字第666號 │執更字第6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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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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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恐嚇取財共49罪│恐嚇取財共31罪│恐嚇取財未遂共│
│ │ │ │2罪 │
├────────┼───────┼───────┼───────┤
│宣 告 刑│各減為有期徒刑│各減為有期徒刑│各減為有期徒刑│
│ │3月 │3月 │1月又15日 │
├────────┼───────┼───────┼───────┤
│犯 罪 日 期│95.10.17起至 │95.10.17起至 │95.10.30、 │
│ │95.11.23 │95.11.29 │95.1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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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6年度│臺中地檢96年度│臺中地檢96年度│
│年 度 及 案 號│偵字第2631號 │偵字第1436、 │偵字第1436、 │
│ │ │2780、3059、 │2780、3059、 │
│ │ │10012號 │10012號 │
├─┬──────┼───────┼───────┼───────┤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最├──────┼───────┼───────┼───────┤
│後│案 號 │96年度上易字第│96年度上易字第│96年度上易字第│
│事│ │1530、1531號 │1591號 │1591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96.10.04 │97.04.01 │97.04.01 │
├─┼──────┼───────┼───────┼───────┤
│確│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 │96年度上易字第│96年度上易字第│96年度上易字第│
│決│ │1530、1531號 │1591號 │1591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96.10.04 │97.04.01 │97.04.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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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彰化地檢96年度│臺中地檢97年度│臺中地檢97年度│
│ │執更字第666號 │執字第7957號 │執字第79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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