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聲,1879,200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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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台幣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玆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聲請人私有之車號7470-T2小客車因於96年11月17日前轉賣給本件被告劉文琦,然還未辦理過戶,劉文琦與聲請人就被羈押,此部車劉文琦於96年11月17日借給他朋友使用,在聲請人遭羈押之期間內,已被公路警察局告發違反交通規則,累計罰款已達新臺幣六、七萬元。

後經監所協助開出證明因聲請人羈押中無法親自報案,委託家人到警察局代為報案,然卻因非本人而無法立案。

此部小客車至今還被侵占中,並持續接到罰單,實是有苦難言。

本件聲請人並非故意犯罪,因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否則一再接到罰單實在無法承受,聲請交保以利辦理上開事項等語,經核被告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尚不構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改論以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另核其上開聲請亦符合規定,准予提出新台幣1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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