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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台中高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其上開所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並經台中高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與其另犯施用毒品等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
因聲請人自91年4月11日入監執行迄今已逾7年,依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
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為此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可知向法院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其發動與否均屬檢察官之職權,聲請人若認有免予執行強制工作之事由,自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聲請人自行提出聲請即與前揭規定不合,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無據,尚難認係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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