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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行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是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簡 源 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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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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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減為 │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 │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 │
│ │有期徒刑1月15日 │期徒刑3月15日 │期徒刑3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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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4年9月間 │95.10.13 │95.10.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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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5年度偵│彰化地檢95年度偵 │彰化地檢95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4567號 │字第10049號 │字第10049號 │
├─┬──────┼────────┼─────────┼─────────┤
│ │ │ │ │ │
│ │法 院│ 板橋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最│ │ │ │ │
│後├──────┼────────┼─────────┼─────────┤
│事│案 號│96年度簡字第2806│ 97年度上訴字第 │ 97年度上訴字第 │
│實│ │ 號 │ 1237號 │ 1237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96.06.06 │ 97.7.22 │ 97.07.22 │
├─┼──────┼────────┼─────────┼─────────┤
│確│法 院│ 板橋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96年度簡字第2806│ 97年度上訴字第 │ 97年度上訴字第 │
│決│ │ 號 │ 1237號 │ 1237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6.07.09 │ 97.07.22 │ 97.07.22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是 否 為 並 │ 是 │ 是 │ 是 │
│ 最 之 數 罰 │ │ │ │
├────────┼────────┼─────────┴─────────┤
│ │板橋地檢96年度 │ │
│備 註│執減更字第8586 │ 彰化地檢97年度執他字第1411號 │
│ │號(已執畢1月15 │ (編號2、3之罪已執畢有期徒刑7月)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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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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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強盜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年10月 │ │ │
├────────┼────────┼─────────┼─────────┤
│犯 罪 日 期│95.10.13 │ │ │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5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字第10049號 │ │ │
├─┬──────┼────────┼─────────┼─────────┤
│ │ │ │ │ │
│ │法 院│ 中高分院 │ │ │
│最│ │ │ │ │
│後├──────┼────────┼─────────┼─────────┤
│事│案 號│96年度上更一字第│ │ │
│實│ │ 309號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98.06.10 │ │ │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 │
│定├──────┼────────┼─────────┼─────────┤
│判│案 號│96年度上更一字第│ │ │
│決│ │ 309號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8.07.23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是 否 為 並 │ 否 │ │ │
│ 最 之 數 罰 │ │ │ │
├────────┼────────┼─────────┴─────────┤
│ │彰化地檢98年度 │ │
│備 註│執他字第1271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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