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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刑法第42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而修正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又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準此,依修正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經就受刑人所處罰金刑部分比較新舊法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以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2、3項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陳 欣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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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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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業經減刑為罰金新臺幣 │併科新臺幣120000元 │
│ │30000元 │(不合於減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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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94.03.16 │90年間某日至95.07.13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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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96年度撤緩偵 │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及 案 號 │字第209號 │157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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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96年度中交簡字第1290號│96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 96.06.29 │ 96.07.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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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 臺中地院 │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 │96年度中交簡字第129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 │
│決│ │(96年度聲減字第7184號)│ │
│ ├────────┼───────────┼───────────┤
│ │判決 確定 日期 │ 96.08.03 │ 96.09.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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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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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併罰之數罪 │ 否 │ 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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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97年度執減更字│臺中地檢97年度執減更字│
│ │第1454號(98歸緝119號) │第648號(98歸緝118號) │
│ │(接續執行中) │(接續執行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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