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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
上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1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犯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7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日以法矯字第0980033985號函核准假釋,而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101年8月28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江 錫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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