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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1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前)第41條第2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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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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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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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89.09.24 │ 86.07.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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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89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92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3252號 │21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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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院 │ 中高分院 │
│最├──────┼──────────┼──────────┤
│後│ │96年度上更二字第664 │98年度上更一字第115 │
│事│案 號│號 │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7.01.25 │ 98.07.15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中高分院 │
│確├──────┼──────────┼──────────┤
│定│ │96年度上更二字第664 │98年度上更一字第115 │
│判│案 號│號 │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97.02.29 │ 98.07.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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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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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併罰之數罪│ 否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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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竹地檢97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98年度執字第│
│ │931號(已執行完畢) │2139(尚未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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