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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794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執聲字第1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所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
惟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794號判決在卷可稽。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受刑人甲○○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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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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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肇事逃逸罪 │過失致死罪 │
│ │危險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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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減為 │有期徒刑8月,減為 │有期徒刑1年,減為 │
│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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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6年4月18日 │96年4月18日 │96年4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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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6011號 │第6011號 │第60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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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最│ │院 │院 │院 │
│後├──────┼─────────┼─────────┼─────────┤
│事│案 號 │97年度交上訴字第 │97年度交上訴字第 │97年度交上訴字第 │
│實│ │1794號 │1794號 │1794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97年10月1日 │97年10月1日 │97年10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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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 │院 │院 │院 │
│確├──────┼─────────┼─────────┼─────────┤
│定│案 號 │97年度交上訴字第 │97年度交上訴字第 │97年度交上訴字第 │
│判│ │1794號 │1794號 │1794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97年10月1日 │97年11月5日 │97年10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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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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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併罰之數罪│ 是 │ 是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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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
│ │第8300號(彰化地檢│第8300號(彰化地檢│第8300號(彰化地檢│
│ │98年度執緝字第710 │98年度執緝字第710 │98年度執緝字第710 │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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