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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98年度上重更(四)字第31號殺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羈押之目的既在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程序,則縱使被告所涉嫌為重罪,然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或其他使案情晦暗之危險而影響刑事追訴、執行程序時,則顯然欠缺羈押之必要性。
本件案發迄今已近6 年,歷經數審審理,相關證據業均附於卷內,應無使案情晦暗之危險存在。
縱鈞院認被告所涉嫌為重罪或有羈押之原因,惟依比例原則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可選擇其他手段,以符國家干預人民權利之最小干預原則。
又由本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65號判決發回之意旨略以「依李沛勳之解剖報告壹之二、胸及腹部欄所載,李某胸部前方一處槍彈創,其創口周圍有二乘一點八公分之灼傷痕及殘餘之火藥煙暈(見相卷第五十六頁)。
則是否李某該胸部之槍彈創係在極為接近之距離內遭受槍擊,以致其創口周圍留有槍枝擊發之灼傷痕及殘餘火藥煙暈?如是,以上開案發現場圖及照片顯示,李沛勳中彈倒臥地點距離槍擊之案發路口既有十點二公尺之遙,此有否如前述在李某胸部槍彈創口周圍留下灼傷痕及殘餘火藥煙暈可能?實非無疑。」
、「觀諸法醫師所為解剖報告書,其中貳、屍體解剖所見欄,載稱李沛勳經解剖,其槍彈創口壹處,從左胸部近中線處射入,貫穿胸骨造成骨折,接著貫穿心包膜、心臟之右心室、橫膈膜及肝臟上方,在右胸腔內形成右肺中葉下方挫裂創,並於右外側第六肋間造成創口,但並未貫穿,在此找到一顆削邊之彈頭,此彈頭並造成附近之皮下軟組織出血。
子彈走向以死者方向而言,由前往後,由左往右,由上往下,此外從射入口左側之擦傷痕及最後彈頭停留位置在死者右方之正側面,可知射入死者之子彈以前後方位而言,是非常斜的角度射入(見相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
此似徵造成李沛勳致命之槍傷,其子彈係自其左方側面,以相當大斜度射入其胸部,而非自對向,由正面射入。
則上訴人與田○○、李建甫倘係基於殺人犯意,朝聞聲由對向趕來之李沛勳、巫明倉連續射殺,其子彈何以非由正面,而係自李沛勳左側,以相當大之斜角射入其胸部?即頗有可疑。」
等語。
足見被害人李沛勳之死亡是否由田名揚等人所槍殺,實存極大之疑竇。
依客觀證據顯示,反徵被害人李沛勳之死亡應與被告甲○○等人無涉。
準此,被告是否成立殺人罪嫌,即非無疑。
本件被告自92年8月27日起羈押迄今已逾6年,是否成立殺人罪嫌,顯有重大疑竇之情形下,鈞院何以認被告猶犯殺人重罪而有羈押之原因存在,故請求鈞院審酌是否可選擇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手段,准允被告得以具保以代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其本質上係屬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必要,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
茲查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既遂罪及殺人未遂罪,並先後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更㈠審因此判處無期徒刑;
本院更㈡審因此判處有期徒刑15年;
本院更㈢審因此判處有期徒刑12年,是其犯罪嫌疑顯屬重大,且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均屬於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復經最高法院發回指明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事項,仍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之情形。
且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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