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聲,1919,200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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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在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程序,被告雖涉犯重罪,然並無逃亡之虞或其他使案情晦暗之情形,顯然欠缺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且羈押處分係強制處分中對於人身自由最大干預之處分,目的雖係在保全被告,然手段須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已就所犯坦承不諱,並就案情明確闡述,無使案情晦暗影響審判之進行。

再本案迄仍就「既、未遂」之認定有疑義,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羈押必要性。

懇請准予被告具保候傳,被告願支付保釋金新臺幣20萬元,且屆期定遵期到庭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因涉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後並經本院於98年9月10日98年度上更㈠字第142號判決審理結果,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尚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再被告所涉前揭犯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又其為男性,並無懷胎之可能;

且被告亦無罹患疾病,並無保外就醫之必要,均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事由。

聲請意旨所述具保原因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駁回聲請停止羈押限制之情形。

故本件被告係因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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