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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523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經本院羈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8年2月26日執行羈押。
嗣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於3個月之羈押期限屆滿之後,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98年5月18日裁定自98年5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嗣又於98年7月20日裁定自98年7月26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院同案號之裁定2份在案可稽。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共同被告張富崧係於97年10月18日入境時當場被查獲,當時已見諸報章雜誌,而案發前被告因不願意幫助配合其運輸毒品,而於同年10月17日故意藉大陸商展機會離開臺灣,其配偶亦未如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至機場接機,可證明被告電話講述內容確實意在敷衍周逢財,其並無共同運輸之犯意與犯行,原審判決僅憑被告之自白予以論罪科刑,及以此為羈押原因,於判決理由中僅以主觀推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原審判決及羈押實有違誤。
又被告賣紅豆餅之生意係家中經濟來源,被告羈押期間,幼子均由配偶照顧,實為沈重負擔,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7年,其犯罪嫌疑顯屬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經本院執行羈押之中。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聲請意旨中,雖否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然此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礙難據此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至被告陳明其妻兒生活狀況,雖值同情,然此等因素亦與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是均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如非予羈押,顯有難以進行審判之虞,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存,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准予令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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