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聲,1922,200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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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於98年5 月2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而受刑人因另犯妨害自由罪,二罪同時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致未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玆以受刑人就妨害自由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中,應先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

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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