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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11弄1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考。
查受判決人所犯前開各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人以前開判決未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請求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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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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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詐 欺 │ 詐 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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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39次) │ 有期徒刑4月,已減為 │ │
│ │ │ 有期徒刑2月(4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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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96.4.25至96.8.3 │ 96.3.23至96.4.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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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 │
│ 年 度 案 號 │ 96年度偵字第5723號 │ 96年度偵字第572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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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
│ ├─────┼─────────────┼─────────────┼─────────────┤
│最 後│ 案 號 │ 97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 │ 97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 │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 │ 97.10.2 │ 97.1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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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
│ ├─────┼─────────────┼─────────────┼─────────────┤
│ 確定 │ 案 號 │ 97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 │ 97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 │ │
│ 判決 ├─────┼─────────────┼─────────────┼─────────────┤
│ │ 判 決 │ 97.10.2 │ 97.10.2 │ │
│ │ 確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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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
│ 罰 金之案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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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 否 為 併 │ 是 │ 是 │ │
│ 罰 之 數 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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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97年度執字第8138號(彰化地│97年度執字第8138號(彰化地 │ │
│ │ 檢98年度執更字第1375號) │檢98年度執更字第137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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