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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1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減得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根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
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均於95年7月1日之前,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為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依據,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郭 同 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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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 公共危險 │
│ │險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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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已減刑有 │有期徒刑4月已減刑為 │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 │
│ │期徒2月15日 │有期徒刑2月 │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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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4年10月11日 │94年10月11日 │94年10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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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4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4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4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17223號 │17223號 │172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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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95年度交上訴字第928 │95年度交上訴字第928 │98年度交上更(一)字第│
│ │ │號 │號 │83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95年5月24日 │95年5月24日 │98年5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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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95年度交上訴字第928 │95年度交上訴字第928 │98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
│決│ │號(96年聲減字第1206│號(96年聲減字第1206│ │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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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日期│95年5月24日 │95年5月24日 │98年7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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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為 得 │是 │是 │是 │
│易科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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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併罰之數罪│是 │是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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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
│備 註│7408號(96年執減更字 │7408號(96年執減更字 │10585號 │
│ │第3294號 │第329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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