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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1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犯強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5月(減刑後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98年9月3日以法矯字第0980034890號函核准假釋,而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民國100 年6月9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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