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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1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二十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於定應執行之刑時,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部分,雖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但仍按原判決執行,併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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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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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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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3月 │減為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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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93.12.1~95.2.28│95.8.29~95.10.29 │95.9.5~95.10.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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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彰化地檢95年度偵│彰化地檢95年度偵 │彰化地檢95年度偵 │
│機關年 度 │字第10885號、96 │字第10885號、96 │字第10885號、96 │
│案 號 │年偵字第215號 │年偵字第215號 │年偵字第215號 │
├─┬────┼────────┼─────────┼─────────┤
│最│法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號 │97上易字第162號 │ 97上易字第162號 │ 97上易字第162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97.3.31 │ 97.3.31 │ 97.3.31 │
├─┼────┼────────┼─────────┼─────────┤
│確│法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 ├────┼────────┼─────────┼─────────┤
│定│案號 │97上易字第162號 │97上易字第162號 │ 97上易字第162號 │
│判├────┼────────┼─────────┼─────────┤
│決│確定日期│ 97.3.31 │ 97.3.31 │ 97.3.31 │
│ │ │ (不得上訴) │ (不得上訴) │ (不得上訴) │
├──────┼────────┼─────────┼─────────┤
│ 備 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彰化地檢97年度執 │彰化地檢97年度執 │
│ │字第3269號 │字第3269號 │字第32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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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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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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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1.有期徒刑5年10月 │ │ │
│ │2.併科新台幣1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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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92.10月間~93.4中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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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台中地檢94年度偵續字第│ │ │
│機關年度案號│411號 │ │ │
├─┬────┼───────────┼───────┼────────┤
│最│法院 │ 中高分院 │ │ │
│後├────┼───────────┼───────┼────────┤
│事│案號 │95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 │ │ │
│實├────┼───────────┼───────┼────────┤
│審│判決日期│ 96.1.24 │ │ │
├─┼────┼───────────┼───────┼────────┤
│確│法院 │ 最高法院 │ │ │
│ ├────┼───────────┼───────┼────────┤
│定│案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773號 │ │ │
│判├────┼───────────┼───────┼────────┤
│決│確定日期│ 98.8.20 │ │ │
├──────┼───────────┼───────┼────────┤
│ 備 註 │台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 │ │ │
│ │1143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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