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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七○三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七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附表所示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鈞院(即本院)宣告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經鈞院(即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七○三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因受刑人甲○○所犯上開二罪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其應執行刑縱在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亦得易科罰金,茲因上開刑事確定裁定並未諭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附表所示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宣告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七○三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上開開刑事確定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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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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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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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6.12.16 │96.12.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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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 │彰化地檢97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96年度偵字第11570號 │毒偵字第66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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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 │97年度斗簡字第298號 │97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7.05.14 │97.07.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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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 │
│定├─────────┼──────────┼──────────┼──────────┤
│判│案 號 │97年度斗簡字第298號 │97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97.06.09 │97.07.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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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 │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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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併罰之數罪 │是 │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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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 │
│ │4521號(已執行完畢) │583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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