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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1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販賣毒品等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李 秋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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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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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例 │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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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5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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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1.6、7月間-91│91、7月間-91、9月 │ │
│ │.10.29 │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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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1年度│彰化地檢91年度 │ │
│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7627號等│偵字第7627號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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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
│事實審├────┼───────┼─────────┼─────────┤
│ │案 號│93年度上重更一│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
│ │ │字第57號 │140號 │ │
│ ├────┼───────┼─────────┼─────────┤
│ │判決日期│ 94.06.09 │ 96.05.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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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 最高法院 │ 中高分院 │ │
│判 決├────┼───────┼─────────┼─────────┤
│ │案 號│94年度台上字第│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
│ │ │5217號 │140號 │ │
│ ├────┼───────┼─────────┼─────────┤
│ │確定日期│ 94.09.22 │ 96.05.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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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彰化地檢94年度│彰化地檢96年度 │ │
│ │執字第3970號(│執字第2766號 │ │
│ │中高分檢94執21│ │ │
│ │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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