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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56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甲○○
國民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就本件而言,於參加「阿全」所屬犯罪集團之初,並無明確之犯罪認識,僅受「阿全」之指示蒐集存摺,再交付上游黃居文,被告擔任角色屬於次要,並已賠償廖易凡、藍天宏、劉冠邦三位被害人,且犯後態度良好,又無前科,素行良好,再被告上有祖母、父母親,下有二子均賴其撫養,其夫十餘年來不事生產,亦由被告撫養,被告身肩一家重擔,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俾便回家安頓一家老小,聲請准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㈡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有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可參。
是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乃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因尚有共犯未到案,有串證之虞,有羈押、禁見之必要,於98年8月24日起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羈押、禁見在案。
㈢本院核上開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停止羈押之情形。
又被告係屬詐騙集團之指派人員,難謂非該詐騙集團之首腦人物,且於短期間內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眾多,且經原審法院判決認定計犯45罪在案,顯係有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再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
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要件,認被告犯詐欺罪嫌既屬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性,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㈣至聲請人指稱被告之家庭、事業、家人學業端料被告照料,暨稱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稱被告上有祖母、父母親、被告二子、被告之夫,皆由被告撫養,被告身肩一家重擔為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考量迥異,尚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一併予以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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