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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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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公共危險 │詐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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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減為 │有期徒刑1年6月減 │ │
│ │有期徒刑3月 │為有期徒刑9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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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6.03.29 │94.03.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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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士林地檢96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4年度偵字│ │
│機關年度案號│第4909號 │第875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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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士林地院 │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96年度士交簡字第 │98年度上更(一)字第│ │
│實│ │985號 │25號 │ │
│審├────┼─────────┼─────────┼─────────┤
│ │判決日期│96.06.14 │98.06.04 │ │
├─┼────┼─────────┼─────────┼─────────┤
│確│法 院│士林地院 │最高法院 │ │
│定├────┼─────────┼─────────┼─────────┤
│判│案 號│96年度士交簡字第 │98年度台上字第 │ │
│決│ │985號 │4894號 │ │
│ ├────┼─────────┼─────────┼─────────┤
│ │判 決│96.07.30 │98.08.27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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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
│是否為併 │ 是 │ 是 │ │
│罰之數罪 │ │ │ │
├──────┼─────────┼─────────┼─────────┤
│備註 │士林地檢96年度 │臺中地檢98年度 │ │
│ │執減更字第2816號 │執字第11764號 │ │
│ │(98年度執字第3975)│未執行 │ │
│ │已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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