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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1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98年9月17日以法矯字第0980038305號函核准假釋,而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99年4月2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李 秋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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